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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发布之前,曾写过一篇《还真是胆大包天,连法院的开庭传票都敢伪造┃法根谭》,认为伪造法院的传票是胆大包天的行为。但是,当天一位朋友告诉我,还有更胆大包天的,比如说伪造法院判决书。
比如说下文即将提到的王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案,就是伪造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公章。伪造的理由让人非常诧异:“经济紧张”。我只能表示无言以对。
以下为此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湘10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锐,男,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湘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2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16天。
原判认定:年7月份,因与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洪某1、朱某、罗某三人聘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即被告人王锐打官司,并将涉及该案的材料及一万余元法律顾问费、差旅费交给王锐,同时双方约定诉讼前期费用由王锐垫付,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归王锐所有。因经济紧张,王锐接到此案后并未到法院提起诉讼,在洪某1等人多次询问王锐案件的进展时,王锐谎称该案已经法院判决,洪某1、朱某等三人遂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年4月28日,为防止谎言穿帮,王锐拿出其伪造的盖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印章的法院传票和判决书给洪某1等人。4月29日,洪某1等人到法院查询核实时,发现王锐提供的法律文书系伪造的,随即报案。同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华天酒店将王锐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内查获伪造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公章、“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公章、“郴州市安仁县人民法院”公章、“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公章各一枚;查获伪造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等物。民警还从洪某1等人处提取了王锐伪造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传票”两份、“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传票”三份、“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到案后,被告人王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年4月29日由洪某1报案,同日,王锐在郴州市华天大酒店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骆仙派出所民警抓获。
3、定金收据及提取说明证明,年4月28日,王锐在郴州市华天大酒店预交元开设房。
4、检查笔录证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骆仙派出所民警从王锐随身携带的一个黄色公文包内查获公章、传票、民事判决书、收货单等物品。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王锐持有的四枚伪造的印章及伪造的法律文书。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锐指认出其公文包内四枚私刻的假公章的情况。
7、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王锐处扣押的四枚印章系假公章。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印章印样、情况说明证明:①公安机关扣押洪海坤等人持有的二份传票、一份执行裁定书及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文号、字体、印章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的不相符。②公安机关扣押洪海坤等人持有的三份传票、一份执行裁定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文号、字体、印章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不相符。③公安机关扣押全称是郴州市安仁县人民法院的印章与安仁县人民法院的印章不相符。
9、收条及承诺书证明,王锐收取洪某2、安某等三家租赁公司年-年度法律顾问费10,元及作出相关承诺的情况。
10、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朱某发给王锐关于执行款所转账号的情况。
11、领条证明,年5月10日,洪某1、朱某从公安机关领回交给王锐用于诉讼的原始凭证。
12、户籍资料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前系湖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3、证人洪某1、罗某、朱某的证言均证明,因与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洪某1等人委托王锐担任相应法律顾问,并支付了10,余元法律顾问费及差旅费,但王锐一直拖延没有将案件起诉法院。经洪某1等人催促,王锐拿出判决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经询问,王锐拿出的法律文书都是假的。洪海坤等人便赶到郴州市华天大酒店与王锐处理该事并报了警,随后公安民警将王锐抓获。
14、被告人王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九份和国家机关印章四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王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积极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锐上诉提出:1、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时间长达3个月20天,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2、王锐具有自首情节;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王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九份和国家机关印章四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王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锐提出“郴州市北湖区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时间长达3个月20天,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未超期审理,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锐提出“王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锐系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骆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王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锐的犯罪事实、性质、坦白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湘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凌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紫妍
作者简介:谭法根律师,湖南资深律师,律师执业8年有余,实践经验丰富。现为湖南霆达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银行与类银行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专门委员会委员,湘潭大学裕邦智能法律服务平台研究所研究员,“红网”百姓呼声栏目合作律师。公开出版物有《银行信用卡催收策略与法律风险管理》(中国法制出版社年8月出版)一书。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金融借款、民间借款、劳资纠纷(含建设工程行业)等领域业务能力的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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