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得知郴州市安仁县农业综合开发大源中型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上网招标后,便找到郴州市xxxx公司时任副经理邓某某(已判决),请求邓某某帮忙中标该项目。邓某某提议由范某某支付35万元围标费,其负责组织多家公司采取围标方式共同投标该项目,待项目中标后再将工程交由范某某适用,范某某表示同意。之后,邓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组织郴州市xxxx公司、湖南xx建设公司、湖南xxxxxx有限公司等公司串通投标,由邓某某、陈某统一确定每家公司的投标价格参与投标,并向上述公司支付陪标费用。年1月21日,由郴州市xxxx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81元。中标后郴州市xxxx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范某某施工。经认定,该项目利润为.62元。另查明,年1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范某某向郴州市苏仙区纪委监委、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共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招投标管理法规,联合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并成功中标工程项目,中标金额达.81元,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范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罪名的立案标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